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86,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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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甲○○○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戊○○委託伊銷售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雙連坡九之九號房地(系爭房地),伊為之覓得被告購買,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依該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特約事項,即已約定被告應給付伊報酬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七千元,嗣後被告竟認為該買賣契約無效而拒絕給付,爰本於居間報酬給付請求權,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簽立後,賣主認為受到原告詐騙,乃向伊表示買賣無效,並當場撕毀買賣契約,該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況且,伊當時只表明給付買賣價款,並無給付原告報酬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戊○○委託其銷售系爭房地,而於右揭時間簽立買賣契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查:㈠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你簽名?)是的,當時伊在場,(當時是否已就買賣達成協議?)是的等語。
及證人即為雙方簽立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契約內容都是經過買賣雙方協議,協議過後由伊代筆寫的,(依你所述,當時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已經達成協議?)是的等語。
可見原告確已就系爭房地,為買賣雙方就價金達成合意並簽立契約,該契約自已有效成立。
是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確實已經達成協議,以八百八十萬元購買等語。
則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居間報成請求權自已成立。
㈡被告雖抗辯該買賣契約有瑕疵,賣主向伊表示不賣云云,而認為該買賣契約業經撤銷,以此否認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
然依證人即為戊○○實際參與本件買賣之人魏維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合約簽好以後,是因為原告方面再拿二十萬元書面要伊簽,說是有關服務費的契約書,伊當時很生氣,認為買賣契約已經有約定,為何金額又變成二十幾萬元,所以伊就契約撕毀,伊當時有講如果是這樣伊寧願不賣,伊有跟被告說很抱歉,人就離開了,當時被告有看到伊與原告在爭執這件事情,所以才把契約撕毀,並且把本票要回去等語。
及證人辛○○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買賣雙方都很生氣,所以才要求伊把這些東西還給他,伊知道他們是因為仲介費在生氣等語。
可知此部分爭執,是源於賣方與原告間仲介費數額有出入,核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自無被告所稱買賣契約有詐欺而撤銷之事。
故被告執此否認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難以憑採。
㈢按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分擔,民法第五百七十條定有明文。
雖原告主張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所載「本案乙方(即賣主戊○○)扣除服務費,成交價實拿新臺幣八百六十三萬三千元正,增值稅及相關過戶稅費由乙方支付。
甲方交付總價款(成交價)新臺幣八百八十萬元正內含力霸房屋仲介費」,認為當時兩造約定居間報酬係由被告負擔。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當初簽約時就有講明伊只付八百八十萬元給戊○○,伊只付價款不付仲介費,仲介費是由戊○○負擔等語。
依卷買賣契約,本件買賣總價款為八百八十萬元,再佐以前揭約定條款所載「乙方成交價實拿」「甲方交付總價款」等語,可認當時之真意應為被告給付該買賣價金與戊○○,再由戊○○自其中扣除應給付與原告之仲介費。
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戊○○確實有講他有拿到價款時,要從價款裡面拿出仲介費給伊等等語。
況且,依證人魏為嶺前揭所述,簽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尚有再拿有關服務費契約書要其簽名等語,更足以證明此部分費用是要由賣主負擔,故原告因此再拿書面要其確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已約定居間報酬由賣主負擔,原告卻據以對被告請求給付該居間報酬十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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