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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勝琪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佣金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差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案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業已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該事件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丙○○○有限公司不服上訴後(相對人甲○○、丁○○未上訴已於一審確定),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即相對人甲○○、丁○○應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審核聲請人所提單據及上開卷宗內所附各項訴訟費用之單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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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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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四千零十七元│聲請人已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四千八百元│相對人丙○○○有限公司已預│
│ │ │納 │
├───────┼────────────┼─────────────┤
│合 計 │ 八千八百十七元│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
│ │ │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三百三十九│
│ │ │元(4017÷3=1339)。 │
│ │ │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
│ │ │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三百三十九│
│ │ │元(4017÷3=1339)。 │
│ │ │相對人丙○○○有限公司第一│
│ │ │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十│
│ │ │分之九即五千五百二十五元(│
│ │ │{1339+4800}×9/10=5525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
│ │ │除已預納之四千八百元,應賠│
│ │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七百│
│ │ │二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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