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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調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辛○○
相 對 人 庚○○原名吳
卯○○○住桃園
乙○○
己○○
戊○○
甲○○○住桃園
丁○○
丙○○
子○○○住桃園
癸○○○住同右
辰○○原名黃
巳○○
未○○
午○○
丑○○
壬○○
寅○○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送達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庚○○(原名吳祥木)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固具狀聲請本院調解,惟經查相對人「己○○」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出境,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辦理遷出登記,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己○○之最新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爰依上引法文所示,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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