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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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