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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起訴前應行調解程序,惟本件業經本院調解不成立,依法應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5,5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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