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保險簡,6,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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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巷14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間,向訴外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臺新銀行並就上開借款向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契約,嗣被告並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至91年9月2日止,共積欠本金275,543元、利息25,005元,依前揭保險契約之約定,臺新銀行應負擔百分之10之損失,經臺新銀行向伊請求理賠,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270,493元後(本金為247,989元,利息為22,504元),該銀行乃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欠款返還請求債權讓與伊;

爰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70,493元,及其中247,989元部分,自91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點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書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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