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勞簡,13,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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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7月間,與被告合夥經營「志林補習班」,伊持股三分之一,被告持股三分之二,約定由伊擔任該補習班校長職務,負責學業推動及與家長溝通等事項,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伊自89年7月1日起任職,直至91年1月8日將該股分轉讓與被告為止,共計19個月之薪資為570,000元,依被告之股分,應負擔三分之二即380,000元,爰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伊約定之薪資380,000元,及自9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合夥經營補習班,然並未約定給付原告薪資,而係約定以盈虧按股分比例來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合夥經營前揭補習班,原告持股比例為三分之一,被告持股比例為三分之二,原告於91年1月8日將股分轉讓與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志林補習班合夥合約書」附卷可稽。

原告以當時有約定薪資報酬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約定之薪資,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查:本件兩造係合夥經營補習班,既如前述,故縱令原告主張擔任該補習班校長職務,負責學業推動及與家長溝通等事項一事屬實,此核屬其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是兩造間並非僱佣關係,合先敘明。

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6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行前揭合夥事務有約定報酬,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就此有約定報酬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然核諸原告所舉之合夥合約書、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均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合夥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報酬約定。

至於原告所提另案訴訟之民事判決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94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93年壢簡字第868號案件9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案中自承其子徐本華前在該補習班上班,原告有積欠徐本華三個月之薪資共95,000元一事,然此究與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報酬約定係屬二事。

又依原告所提該補習班之現金帳影本,其上不僅未有任何有關應付原告報酬之記載,況且,若真有原告所主張之報酬約定,此既為該補習班每月應支出之費用,何以未固定在該現金帳中記載?至於原告雖舉證人陳幸男為證,然該證人不僅經本院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到底可否證明你所主張薪資的約定?)他只知道伊有提出薪資的要求,但有無達成協議他並不知道等語。

是原告所舉之證人,亦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報酬約定一事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執行前揭合夥事務有報酬之約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及自9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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