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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滿生
游承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明定。
一、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17鄰后水頭62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兩造於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9條約定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74,929元,係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依前開規定,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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