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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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