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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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