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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華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因就零件費用部分計算折舊而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華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94年8月26日上午8時40分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758-AJ號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道路與南東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致碰撞同向行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2P-699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修復需費新臺幣(以下同)26,492元(工資14,800元、零件11,692元),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與工資合計為18,883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要負連帶責任沒有意見,但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是原告跨線行駛,被告只是肇事次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華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94年8月26日上午8時40分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758-AJ號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道路與南東路口時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2P-699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修復需費新臺幣26,492元(工資14,800元、零件11,692元),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與工資合計為18,88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閱明無訛,則被告乙○○駕駛曳引車執行職務時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乙情,堪信屬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26日上午8時40分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758-AJ號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道路與南東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因撞擊而毀損,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顯有違注意義務,即難辭過失之責。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亦均認被告乙○○駕駛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上所述,原告以修復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和修復工資合計作為所減少價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依據,自應准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固應負肇事之責,已如前述,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8條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線行駛,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實亦有未注意遵行標線之過失。
又本件交通事故並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亦均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線行駛為肇事主因。
本院斟酌前情,因認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有60%之責任,是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部分,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60%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7,553元(18,883元×40%=7,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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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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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由原告預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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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議費用 │ 2,000元 │由原告預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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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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