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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21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而被告乙○○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庭,復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票款36,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答辯狀之答辯理由略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預付給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作為未到期之保全服務費,因金龍公司嗣後並未履行該保全合約,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該保全合約,被告與金龍公司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究竟原告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有無對價或有無相當對價,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亦須證明其取得上支票之時間,是否有期後背書之情形而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又被告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支票聲請假處分,禁止金龍公司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並經金龍公司背書且未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支票之真正並未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應負發票人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前段所明定。
故依被告前開所述,縱令金龍公司未履行保全服務之約定,或被告與金龍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因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
再者,原告係於92年9月5日經金龍公司背書轉讓取得附表所示支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票據讓與及帳戶擔保約定書影本在卷足憑,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係以94年度裁全字第8830號裁定,禁止金龍公司金龍公司提示該支票及將該支票轉讓他人,固有被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1月8日板院通94執全水字第5561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影卷可稽,然原告自金龍公司受讓該支票之時間,早在該假處分裁定作成之前,原告對該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受該假處分裁定之影響,且本件並無被告辯稱有期後背書之情形,另被告辯稱原告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有無對價或有無相當對價,此部分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證明責任,然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僅係空言抗辯,要難採信,是被告執此為由拒付票款,亦屬無據。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6,000元,並加計自該支票提示日即94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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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提 示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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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15日 │36,000元 │94年11月15日│C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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