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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78號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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