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小,296,200609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小字第2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當事人被告乙○○之地址「住桃園縣龍潭鄉○○街○段75號」記載,應更正為「住桃園縣龍潭鄉○○路○段75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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