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小,367,2006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3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戶政事務所)(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93年3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以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5個月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 94年4月14日止共消費記帳45,160元消費款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利息(相當於年息19.71%),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本件原告以綜合約定書約定被告如未規定之期限付清每月最低款項,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則該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按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 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