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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4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7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至本件起訴時已延滯達第3個月,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8,590元,及其中54,532元部分,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正條款及查詢單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590元,及其中54,532元部分,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7,以原告所主張計算之違約金方式,每年之金額為7,200元,與其所積欠之本金54,532元計算,年息約百分之13點2,與約定之遲延利息合併計算後,顯然高出法定年息百分之20之上限,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爰予酌減至依年息百分之2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590元,及其中54,532元部分,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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