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