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小,598,2006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被 告 甲○○
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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