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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6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變更為蘇金豐,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3年6月17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開始簽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第14條之約定,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目前為 17%)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以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600元。
詎被告自95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信用卡消費款31,833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查詢表各 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 17%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之依延滯給付月數,給付100元至600元不等之逾期手續費,其名雖為逾期手續費,實為約定違約金,而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按 1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 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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