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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8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益華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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