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小,91,2006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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