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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小調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查報相對人甲○○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屬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聲請人逕行起訴,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未於書狀內載明相對人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對相對人送達文書,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向本庭陳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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