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救,14,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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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95年度壢簡字第8433號遷讓房屋事件提起上訴,本應於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核與上開規定相違,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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