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簡,1000,2006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孫文慶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 元,並簽訂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5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雖未約定利息,但被告如未按期還款,則應自到期日起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原告110,001元未還,而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