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簡,1029,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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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范品發即翔武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於民國92年5月5日簽訂陸軍九一一七部隊一一七營站「洗衣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信賴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間自92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而花費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購買自動投幣式洗衣機13台放置在被告所屬龍里、龍游營區內,供該部隊官兵自助洗衣使用。

詎被告於94年12月31日以部隊縮編、營站遭裁撤為由,請原告將洗衣機設備取回而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係以3年之契約有效期間,及2個營區官兵之人員總數,計算將來之盈餘,而估算花費800,000元之成本,及每月負擔固定開銷成本為基礎,才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卻遭被告提前終止契約,經原告與被告相關人員會算5個月未能營運之損失為:電配管線部份為8,125元,水管線配置成本部份為5,000 元,投幣洗衣機、烘乾機部分為225,000元,場地之租金損失部分為49,375元(依契約所載為約800人,每人應攤提12.5元,因被告於簽約時隱瞞上開營區每半年須調派人員到外受訓,實際經常在營區之人數僅有525人,然原告係以契約內所載800人為計算成本盈餘,相差275人,每月3437.5元,每年差6個月為20,625元,3年為64,875元,扣除被告已同意返還之12,500元,原告尚有49,375元之損失,上開金額合計為287,500元。

(二)原告係屬於民間的小企業社而已,與被告係屬軍方單位相比,系爭契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不得執原告要求投標立約,置購設備,隨時就須有拆除設備,承擔損失風險之準備,是系爭契約第13條雖有約定被告得以國防部之政策指示而片面終止契約,依消費這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係屬違反誠信原則或互惠原則應為無效,被告應依照民法相關約定終止契約,但本件並無法定終止事由,被告自應依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足見兩造均得以情事變更之原則,依當時實際狀況共同協議承攬金之增減,以維護雙方權益不受侵害。

至被告辯稱洗衣設備應攤提折舊,原告亦願意接受。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已約定:「…如營站裁撤或遷移時,本契約自動失效」,另第13條第1項亦有:「甲方(即被告)如因上級(國防部、審計部等單位)政策指示,停止技術合作時,甲方依約退還履約保證金給乙方(即原告),乙方一經通知,應即遵辦不得拒絕」之約定,而被告之上級單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現已更名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前於94年12月22日以邢誠字第0940011986號令核定被告所屬之117營站裁撤,並自94年12月31日生效,被告亦於95年1月13日通知終止契約,並請原告申請退還本件履約保證金,是系爭契約既有約定被告得因上級單位之政策指示終止契約,則被告以此為由行使契約終止權,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任何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之事由,又原告是具有相當經驗之承包商,不可能不瞭解系爭契約之內容,且本件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二)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在營官兵之人數,原告陳稱系爭契約有約定800人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一般常情,營區內之官兵人數,本來就會因任務之需要調派、選訓、徵集、退伍等因素變化,被告並未刻意隱瞞,或對在營官兵之人數有任何之承諾、保證,姑不論原告在投標時擇定標價之動機為何,自難因其一己單純之期待落空,即強制要被告負責之理。

又原告亦自承每月繳交之承攬金為「場地之租金」,卻陳稱應以營區官兵之人數平均攤提,每人為12.5元,其將場地使用之對價以人數均攤,顯係將迥異之二事混為一談,既未說明其理由之依據,於邏輯上復未見任何論理之關聯性,益見其請求權基礎之無據。

另原告主張洗衣設備、電配管線、水管線配置成本等,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為證,且原告主張履約所支出之成本自難作為損害範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屬龍游、龍里營區裝設投幣式洗衣設備供官兵自助洗衣之業務,合約期限自92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嗣被告以所屬之117營站遭裁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有兩造所不爭真正之陸軍九一一七部隊一一七營站「洗衣部」契約、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4年12月22日邢誠字第0940011986號函暨所附陸軍總部核定6軍團所屬營站、服務台裁撤表、被告95年1月13日簡安字第106號函等影本附卷為證,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以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如營站裁撤或遷移時,本契約自動失效」,及第13條第1項:「甲方(即被告)如因上級(國防部、審計部等單位)政策指示,停止技術合作時,甲方依約退還履約保證金給乙方(即原告),乙方一經通知,應即遵辦不得拒絕」之約定,而於94年12月31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主張系爭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開約定違反誠信及互惠原則,應屬無效云云,然按消費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因此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消費者保護法係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產生爭執之法律,此從該法第1條明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制定本法」可得而知,而觀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在被告所屬之營區提供投幣式洗衣設備,供該營區內之官兵自助洗衣,由原告向官兵收取洗衣費用,原告則給付被告每月承攬金10,000元,可見原告並非因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原告顯非消費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兩造間並無消費關係,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得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之約定,係違反誠信或互惠原則云云,亦非可採,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固有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質言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

又於綜合衡量約款使用人及相對人利益時,應考慮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

系爭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原告亦屬有投標經驗之商人,系爭契約之內容既經原告審閱後簽章其上,自無為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

而系爭契約第4條雖有約定契約期限自92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但同條後段亦同時有約定「如營站裁撤或遷移時,本契約自動失效」等語,可見系爭契約有可能中途因營站裁撤或遷移而終止,此為原告於簽約時所能預期之風險,又被告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之機關,其自無法避免因上級單位政策之變更而影響契約內容之履行,是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因上級單位政策指示停止技術合作時,賦予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三)再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本件既因被告之上級單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94年12月22日核定被告所屬之117營站裁撤,並自94年12月31日生效,則被告以該營站遭裁撤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第13條第1項之約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使系爭契約自終止之時起消滅,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以上開事由終止契約時,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自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係合法有據,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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