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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下同)94年1月29日下午7時許,有三名男子至其住處表示係龍潭三陽汽車修理廠要收修車費,用恐嚇之語氣說沒錢就要將車拉走,伊向該三人表示已給付新臺幣(以下同)40,000元,因為修車廠都用二手貨,所以不能給付餘款,該三人竟強押伊至車廠,並毆打伊,事後伊有報案,龍潭分駐所警員有登記,翌日原告欲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竟遭警員推拖,不製作筆錄。
被告於95 年3月2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時,有承認委託人來討債,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500,00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有委託第三人向原告催討債務,但並沒有用暴力之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然被告既否認教唆第三人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則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雖係原告主張遭不明男子毆打翌日即94 年1月30日所出具,但僅能證明原告至醫院就醫時有診斷書所載「左胸挫傷、上呼吸道感染」之傷勢,然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係遭何人毆打,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指示或教唆第三人以傷害原告身體之手段達成其催討債務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即有未盡;
況原告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偵查結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9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上開關於被告主導或教唆第三人傷害其身體之主張,尚難遽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提出被告修復其車輛均使用二手零件之證據資料(照片),要屬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爭執,另提出相關報載債務催收公司之剪報資料等,俱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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