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簡,1083,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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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W3-3569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NY-85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甲車右前門、車側飾條、水切扣、右後門、下方樞紐、右車門檻板、右中柱外加強板、車頂鋼板內襯、前座椅、後座椅等毀損,兩造並已在普仁派出所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原告將甲車送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修理,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以下同)70,000元,前開修理費用之債權業經甲車之所有人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達公司)讓與原告;

另甲車於修復期間即95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計18天,向訴外人陳裕豐租用車輛,租車費用每日2,000元,合計損失36,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和解書確係伊所簽,但是原告當天之車速也很快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即應受拘束,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亦無從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和解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俱不爭執已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普仁派出所達成和解,依和解書所載:「一、甲方(即被告)賠乙方(即原告)修車費用,以修到好為止。

二、乙方要求回原廠修護,修護完成後不再異議。」

文義,則兩造即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修復甲車之全部費用70,000元,不得再為爭執,被告抗辯原告車速過快一節,要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甲車修復期間,共支出租車費用36,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訴外人陳裕豐出具之收據1 紙為證,然原告得使用甲車之原因,乃因原告之夫任職於科達公司,由科達公司出借甲車供原告之夫使用,原告因科達公司出借甲車而得節省之費用,係基於科達公司與原告之夫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雖甲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致科達公司無法於甲車修復期間繼續出借甲車,惟原告於修復期間所支出之租車費用,是否得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

況兩造既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產生之相關賠償請求達成和解,揆諸前開說明,該和解契約已使兩造均生拋棄原有權利之效力,並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就和解契約內未約定之租車費用再行主張,故原告關於租車費用36,000元部分之請求,實乏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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