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簡,11,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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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洪明俊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四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767之57地號,下稱原告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而由原告分管使用,原告並在其上建有房屋使用,而相鄰之同段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778之2地號,下稱被告土地)係被告於民國65年買賣登記所有並在其上興建廠房,當時經鑑界測量後,兩造在上開2筆土地上興建圍牆作為68年地籍重測前之界址,嗣被告於70年間擴建廠房,因工程需要堆置建材場地,乃向原告借用原告土地出入,被告拆除部分圍牆後,原告即要求被告書立「承諾書」,經被告承諾「原有磚圍牆完工前回復原狀,負責作好雙方地界」等語,是兩造仍以重測前由被告所築之圍牆為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惟被告近日聲請地政機關鑑界結果,原告所有房屋竟占用被告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廠房亦占用原告土地約13平方公尺,而發生與重測前之界址線不符之情形,此顯然係68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發生錯誤所致,是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線仍應以被告所立圍牆為界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3連接虛線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被告於94年3月22日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鈞院案號:94年度訴字第442號),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原告確無權占用被告土地55平方公尺,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冀圖延滯訴訟,原告主張兩造應以磚造圍牆為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毫無根據,全係其片面主張,且被告未曾見過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亦未曾自行或委託、授權第三人簽署該「承諾書」,其上之印文非被告平常使用之印文,該「承諾書」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以磚造圍牆為界址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既認
為界址應如附圖所示1、2、3連接虛線為經界線,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土地界址即有不明之情形,原告自得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又原告雖僅
係原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確認界址之訴並非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故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
,是自得僅由原告一人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4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共有,另同段4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且上開2筆土地均相鄰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上開
2筆土地之界址應以現有之磚造圍牆為界線,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本院經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先由原告當場指出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線即附
圖所示之1、2、3點所連成之虛線,被告則主張應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4年5月13日中地測法字第3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經由該局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上開2筆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
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上開2筆土
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該局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中壢市○○○○段)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普義段)、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認:鑑定圖示之A、B、C連接實線係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B、D、E、F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 0)測定上開2筆土地間界址,經讀取其坐標後,展繪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F1點係E、F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1、2、3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即被告所有圍牆外緣位置,5、4點係2、3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等語。此
有該局94年11月1日測籍字第0940009649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界址;三、參照就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現使用之界址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兩造既存有界址不
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
界址。又地籍圖之重測,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日益精密
優良,並以精度較高之數值法及準度更高之界址點座標計
算土地面積,均較以往之測量之測量結果為精確。經審酌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
系爭土地周圍導線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參核舊地籍圖,
方法尚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原告僅係空言否認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並未提出其鑑定結果有何不實或違
誤之處,且鑑定圖亦有對於重測前之地籍圖測繪於圖上,
原告陳稱並未用重測前之地籍圖至現場實測云云,要與事
實不符,是本院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應堪信
可採,而經其測量結果,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
應確認為如附圖所示A、B、C連接實線。
(五)原告雖主張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應以現有磚造圍牆為界址線等情,固有原告提出所謂被告簽立之「承諾書」影本1
紙附卷為據,然為被告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而原告
僅係提出「承諾書」之影本,其亦自承沒有該承諾書之原
本,則原告對於該「承諾書」之真正及被告當時確有書立
該「承諾書」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且觀以該「承
諾書」上雖載有「原有磚圍牆完工前回復原狀負責作好雙
方地界承諾人台灣製衣廠70.6.10」等字,並在台灣製衣廠等字下方蓋有印文,然該印文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
雖聲請通知當時任職被告公司之廠長「劉冬真」到場作證
,然為被告否認其公司有「劉冬真」此人,原告亦未能提
出「劉冬真」之詳細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調查,原告又
主張承諾書係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乙○○認可蓋章,然
該「承諾書」上並無載明係何人代表被告書立該「承諾書
」,原告之上開主張亦乏依據,證人乙○○雖經本院通知
而未到庭,亦無礙於該承諾書是否為真正之認定,核無再
通知到庭之必要,則原告既未能提出該「承諾書」之原本
,又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主張以該「承諾書」作為兩
造當時有合意以現有磚造圍牆為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尚
屬無法證明,不足採信。
(六)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依通說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是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
,依職權定其經界,故縱原告聲明確認之經界線與法院所
認定者不同,然原告所請求法院確認其經界之目的既已滿
足,故不得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所主張之界
址雖與本院認定之界址不同,而不可採,然依上開說明,
本件兩造所有上開2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是以諭知訴訟費用分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之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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