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簡,1101,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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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9,1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並由原告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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