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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乙○○
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原告,由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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