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74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 月1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