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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二七五地號及同小段二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正村一鄰溝東三二之一號房屋,以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由原告取得A部分房屋;
被告取得B部分房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275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中正村1鄰溝東32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
備位訴之聲明為准將系爭房屋以原物分割,並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A部分房屋分割給原告、B部分房屋分割給被告等語,嗣原告於本院94年7月7日行調解程序以言詞撤回先位訴之聲明部分時,因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兩造之父親贈與而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系爭房屋並未辦裡保存登記,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原告所有桃園縣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275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及被告所有同小段275之1地號土地上(下稱被告土地),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由原告分得A部分房屋,被告分得B部分房屋,應屬適當,雖系爭房屋分割後,原告所分得之房屋面積較少,但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分得房屋面積不足之金錢補貼,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當初兩造父親贈與系爭房屋給兩造共有時,被告分住在1樓、原告分住在2樓,有說不得分割,故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在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上,原係兩造之父親贈與兩造所共有,且系爭房屋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請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2年度桃園縣房屋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兩張等附卷可稽,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門牌號碼桃園縣中正村一鄰溝東三二之一號房屋係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迄今均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被告則辯稱:當初兩造之父親贈與系爭房屋時,有約定不得分割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且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親張開泰於80年6月30日贈與兩造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縱兩造之父親有言明系爭房屋不得分割或兩造間有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因永久禁止分割共有物,有害於社會經濟之發展,為我國民法所不許,是本件若有不得分割之約定,其期限亦已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應縮短為5年,則原告於5年期限過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請求通知其妹妹到庭證明兩造有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上,為2層加強磚造房屋,3層樓增建面積28.47平方公尺之樓梯間,1樓房屋由被告使用、2樓房屋由原告使用,原告並利用如在附圖A部分之樓梯間上下及出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5月20日勘驗筆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則本院斟酌兩造間使用系爭房屋之利害關係、系爭房屋坐落在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上等實際情況,如附圖所示以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地籍線為界線分割成A、B兩部分,其中A部分房屋坐落在原告土地上,分給原告所有,B部分房屋坐落在被告土地上,分給被告所有,以符土地及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雖3層增建之樓梯間位於A部分房屋,但其面積有28.47平方公尺,加上A部分1、2層房屋面積114平方公尺(57×2=114)為142.47平方公尺,較被告分得之B部分1、2層房屋面積188平方公尺(94×2=188)為少,但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以附圖所示分割成A、B兩部分之房屋方式分割,由原告取得A部分房屋,被告取得B部分房屋,就面積不足部分不向被告請求補償等語(見本院95年2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第2頁),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方割方案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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