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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孫嘉璐簽訂買賣契約,由其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10巷1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賣與伊,系爭建物已屬伊所有,詎被告竟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孫仔娟所有,向鈞院聲請執行假扣押,經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698號辦理查封登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將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孫仔娟所有,並非孫嘉璐所有,縱令原告與孫嘉璐簽立買賣契約,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亦僅能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依法並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8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孫仔娟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進行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698號辦理假扣押之查封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
原告以其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而有例外。
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如對執行標的物僅有事實處分權,並不包含在內。
經查,兩造就系爭建物究屬誰為原始出資建築人固有爭執,然縱令如原告所主張為孫嘉璐所有,惟系爭建物既係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使原告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有移轉系爭建物占有之法律行為,原告僅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而無法依該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表明已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己云云,然民法第758條規定之「登記」,係指向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而言,不包括稅捐機關為便利課稅所為稅籍登記在內,故原告縱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己,亦不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綜上,縱令原告所主張孫嘉璐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其向孫嘉璐承買系爭建物等情為真,原告僅因此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自不得主張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是其執此為由,請求撤銷上開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揭說明,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6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假扣押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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