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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之貸款契約有所請求,而依卷附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第4條第4款,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雖被告之住所設在桃園縣新屋鄉屬本院轄區,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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