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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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