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簡,390,2006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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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219巷8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88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約定租金應每3個月給付1次,嗣被告於租約屆至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而原告於94年9月底再次前往催繳租金時,始發現被告業已搬離。
而被告自90年7月起即未再繳交租金,至91年3月底搬遷止,已積欠9個月之租金108,000元,扣除被告簽約時所繳納之押租金48,000 元,被告仍積欠原告60,000元,經原告履次催繳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據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初經朋友介紹承租系爭房屋,並花費十幾萬元在系爭房屋內裝設鐵門窗、窗簾、燈、熱水器、鋪地磚防水等,但系爭房屋一遇下雨即漏水,且按摩浴缸用了幾分鐘就有電線燒焦的味道,抽水馬桶也不通,臭氣沖天,請人抽化糞池也花了幾千元,原告為系爭房屋裝設鐵門窗支出110,000元、窗簾支出32,000元、燈及熱水器支出42,000元、為防漏水鋪磁磚支出8,000元及通廁所、化糞池支出5,500元,原告應於退租時將押租金48,000元還給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人登記證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其積欠9個月租金未付之事實並不否認,堪信屬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
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租人主張依上揭規定請求出租人償還修繕費用,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而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修繕而代為修繕時,始足當之。經查,證
人呂愷城固到庭證稱:曾受被告之委託到系爭房屋通廁所
、抽化糞池,為防漏水而在陽台鋪設磁磚,及在2、3樓之窗戶塗防水膠防水等工程等語,縱若屬實,然被告亦自承
做這些工程修繕並未通知原告(見本院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之情
況下即自行就系爭房屋為修繕,自不得向原告主張償還該
修繕費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租金,是被告之上開辯解
不足採信。
(二)復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個月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
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
法第4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仍可以契約另行約定。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其在系
爭房屋裝設鐵門窗、窗簾、燈及熱水器等,而支出上開費
用,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第7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如認為前開建物有
改裝設施之必要時,應於事先取得甲方(即原告)書面同
意後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本體結構」,另第8
條亦有:「房屋內外設施非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進
行改造、毀損、破壞,如承租人擅自改造、毀損、破壞時
,出租人得隨時終止本租賃契約,承租人必須將建物恢復
原狀交還出租人,改造及裝潢部分亦不得向出租人要求任
何補償」之約定,可見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已有約定就系
爭房屋設施之改造須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且關於裝潢、改
造之費用於退租時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況且被告亦自承
做這些工程修繕並未通知原告,已如前所述,則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書之上開約定,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自行
就系爭房屋之設施為改裝、裝潢,自不得向原告主張償還
該裝潢改裝費用,被告之上開辯解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積欠原告9個月租金共108,000元之事實並不否認,則原告於扣除被告之前繳交之押租金48,000元後,本於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160元,扣除共同訴訟之被告戊○○、丙○○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3,365元、3,079元,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16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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