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簡,407,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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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0100-38地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中榮里19鄰中興巷27號房屋,面積101平方公尺(如附圖100(A)85平方公尺(B)16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之損害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王隆變更為丙○○,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轉發文件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告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0100-38地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中榮里19鄰中興巷27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另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元之損害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68年間因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經原告准予配住原告管理之系爭宿舍,嗣被告退休後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惟被告雖繼續設籍於系爭宿舍,嗣已非實際居住在系爭宿舍,違反行政院於72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曾發函終止系爭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惟遭到退回未獲置理,益徵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自原告終止系爭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時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應給付原告以系爭宿舍之現值10%計算之租金,即每月給付841元,為此依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中,因近來年紀漸長、健康不佳,偶或由其子女接去同住,但仍常回系爭宿舍居住,日用品也均置於系爭宿舍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68年間因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經原告准予配住原告管理之系爭宿舍,嗣被告退
休後仍繼續設籍系爭房屋,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
,業據其提出宿舍調查表、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宿舍屋瓦覆蓋部分為原有建物,屋瓦覆蓋以外部分為增建建物,面積分別為16及85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居住,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終止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應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
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
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
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退休後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
,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
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
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
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
、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
,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
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
,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
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
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57號解釋所明示。
經查,本件被告於68年間因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獲配住系爭宿舍,其與原告
間就系爭宿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於被告退休時,系爭
宿舍依借貸之目的原已使用完畢,惟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
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本件被告係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即獲配住系爭宿舍,則自被告退休時起,原告依前開函釋規定
,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宿舍,是自被告退休時起,與
原告間就系爭宿舍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又按「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
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情事之一
者,除依第259條規定處理外,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
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92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且不得有前開規定所列舉之
出租等情事,若有違反該規定,借用機關即得終止借用契
約,責令搬遷收回宿舍。被告固抗辯其確有實際居住於系
爭宿舍,然系爭宿舍係屬木造及磚造之1樓建物,現該建
物其中一間房間堆置廢棄物,已經沒有使用,另一間房間
雖有放置床鋪,但衣櫥內已無放置個人物品,主臥室內有
一盞燈,但無法開啟,另一間臥室亦堆置廢棄物沒有使用
,後面廚房部分沒有燈,天花板及瓦斯爐開關均已明顯破
損,浴室的燈亦無法開啟,電錶只有6、7度等情,業經本院於95年5月10日、95年6月3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亦即幾無使用電力之紀錄,以
現今國人生活水平及日常生活無法缺少電力之習慣,足證
系爭宿舍自早已無人生活其內,是被告所辯自與事實不符
,要難採信。原告主張曾發函至系爭宿舍予被告欲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惟遭到退回未獲置理乙節,業據其提出郵局
雙掛號公文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益徵被告並未實際居
住系爭宿舍,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實際居住系爭宿舍而違反
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屬合法。
(三)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
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
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
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宿舍增建部分未見與原有部分有明顯
區隔,亦無獨立門牌與建號,尚難認有在構造上、使用上
之獨立性,是增建部分應為原有部分之附屬物,而與原有
建物成為一體,為原有建物範圍所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宿舍之效力自及於增建部分,附此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建物與土地性質相近,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亦應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宿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宿舍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即非無據。
惟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申報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宿舍未經管轄縣市地政機關估定價值,亦未辦理稅籍登記,故原告主張依桃園縣政府公布之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1樓木、石磚瓦造房屋標準單價為1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系爭宿舍現值,堪認適當。又查,系爭宿舍之建築面積原有及增建附合部分合計為
101平方公尺,其為木造及磚造1層樓平房,位於中壢市中榮里中興巷27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本院參酌系爭宿舍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被告所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宿舍現值10%計算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依此核算,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841元(計算式:1,000×101×10%÷12=841,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宿舍,原告復已據此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宿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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