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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96號
原 告 新雅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信用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497,150元,及其中284,600元,各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212,5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購買家具,價金共計497,150 元,被告並交付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甲○○開立之支票共6張供支付其中284,600元之貨款,惟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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