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簡,722,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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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22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59,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65條輪胎(下稱系爭輪胎)前遭債權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於94年10月18日函請被告鑑定系爭輪胎之價格,並請被告排定鑑定期日,會同原告及債權人至現場鑑定
,但被告並未至現場鑑定,即閉門造車作出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輪胎之價格為137,100元,此顯違背輪胎業界之市場行情,原告曾對系爭鑑定報告提
出異議,被告竟函覆法院謂:「輪胎鑑價除以輪胎新舊判
定外,另須考量其製造年限及規格熱門度,一般庫存單均
為冷門規格,接手後,也不見得能順利售出,所以在這些
難以估計之條件下,均以二手胎價格估算」等語,然輪胎
並無標示有效日期,只有標示製造年份及週期,認定係以
使用過的「舊胎」及未使用過的「新胎」區分,並無所謂
「二手胎」之稱。且輪胎無「冷門胎」與「熱門胎」之分
別,僅有「特殊胎」與「通用胎」之分,蓋特殊胎係依市
場需要量產、成本高,賣價高,自有其銷路及應有價格,
僅有市場行情問題,無所謂「接手後,也不見得能順利售
出」之問題,則被告以所謂「冷門胎」貶低「特殊胎」價
格,其認定過於偏頗。又被告於上開函覆意見並稱:「建
議不妨另案其他鑑價單位執行,並做比較」,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被告之建議,另行囑託其他有
資格的鑑定單位為鑑價,即急於94年4月6日下午2時50分於查封物置放地拍賣系爭輪胎,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
(二)若不是被告將系爭輪胎胡亂鑑價,法院亦不致於執行拍賣程序,另未鑑定的輪胎定位機(進貨價為601,250元)、拆胎機(進貨價106,376元),也不會被賤價為輪胎定位機只有90,000元、拆胎機只有24,340元。
又系爭輪胎最後以197,660元交由債權人承受,與系爭輪胎之實際批發價格296,300元,相較已不足98,640元,此即原告所受之損失,本件因被告偏頗之鑑價,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
負責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專業輪胎製造商,自44年創立迄今已有50餘年的歷史,並以飛達FEDERAL品牌行銷全世界,為績優上市公司,並有專業之人才,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囑託鑑定系爭輪胎之價格,所作之系爭鑑定報告係客觀中
立。至於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鑑定人於鑑定前一定要前往
現場勘驗標的物,由於被告認定系爭輪胎為庫存物,均為
冷門規格,以二手胎價格估算即可,並無至現場履勘之必
要,被告依專業知識所做之鑑定報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且原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並未舉證其受到何種損害。
(二)又被告受託鑑價時,為恐漏失,乃建請執行法院不妨另尋其他鑑價單位執行,並做比較,被告已盡其謹慎公正之能
事,至於執行法院是否採信被告所作之系爭鑑定報告,非
被告所能過問,是系爭鑑定報告僅係供法院參考而已,法
院依法有最後之核定權,非全以被告之鑑價結果為核定拍
賣底價之唯一依據,是原告縱受有損失,亦與被告之鑑價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18日苗院霞93執讓字第9652號通知、94年12月5日苗院鎮93執讓字第9652號函、民事異議狀暨所附系爭輪胎廠牌、尺寸、價格、相片、查封及勘驗清單、輪胎價格一覽表、統一發票、拍賣動產筆錄(承受)及被告收文處理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曾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系爭輪胎之價格等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
,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復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
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執行法院囑託鑑定系爭輪胎之價格,其鑑定結果遠低於市價行情,致其所有系爭輪胎遭法院賤
價拍賣,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按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
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又執行法院
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
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於核定查封物之底價時
,若有價格不易確定時,通常會囑託鑑定人鑑定其價格,
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另執行法院於定底價時,應詢問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於核定底價前亦有詢問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足見鑑定人所作之鑑定意見僅係供
執行法院核定底價之參考,非全然以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
據,執行法院對於查封物底價有最後之核定權。本件被告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後
,原告即對系爭鑑定報告提出異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轉知原告之意見後,被告即函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說明鑑
定之依據外,並建議可另行囑託其他鑑定單位鑑定價格,
以資比較,此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收文處理單影本附卷
可稽,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處核定系爭輪胎之底價為
197,660元,並於95年4月6日由債權人以380,000元承受系爭輪胎及輪胎定位機1組、拆胎機1組、輪胎鋼圈27個,有原告提出之拍賣動產筆錄(承受)暨所附動產附表影本在
卷可稽,可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系爭鑑
定報告之結果137,100元核定底價,則系爭輪胎最後換價之結果雖比原告主張批發價格296,300元之價格為低,然此尚非被告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之原因,兩者間並無因果關
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之鑑定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要與侵權行為
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則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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