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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明成通信企業社即乙○○(原名徐義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中壢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
│編號│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 1 │1,000,000元 │94.05.23│ 94.05.31 │ AA0000000 │
├──┼───────┼────┼──────────┼──────┤
│ 2 │1,000,000元 │94.05.25│ 94.05.31 │ A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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