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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7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四七一巷二之一號二樓房屋遷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471巷2之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以下同)35,000 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賠償7,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聲明減縮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23,902 元,及自95年5月21日起至遷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父鄭仁鐃(已死亡)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4年5月20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應於每月21 日以前繳納,詎被告至租賃期間屆滿止,共積欠租金14,750元(租賃期間之租金計84,000元,被告僅給付69,250元)、代墊水費3,169元及代墊電費5,983元,合計23,902元,而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竟拒絕遷讓房屋,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每月7,000 元之損害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代墊水、電費用之存簿扣繳資料等件為證,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自應將租賃物返還。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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