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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原名陳宗興
巷23號3
戊○○原名戴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簽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有所請求,依該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名陳宗興)邀同被告戊○○(原名戴文娟)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8 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0元,期限至118年10月5日止,共360期,自第1 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按年息7.9%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並依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竟未依約履行清償,目前尚欠本金237,000元,利息自94 年8月6日起即未償付,依約定視同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授信約定書、交易查詢明細表、原告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情形表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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