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簡,836,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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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許曉芹
羅淑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黃春鐘變更為甲○○,原告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而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2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月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方式攤還借款本息,如有遲延,則依上開約定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支付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依約陸續動用借款後,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72,217元,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上開金額全數清償。

爰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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