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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6巷1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 年1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5年5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03,794元,及其中本金93,064元按前述約定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94年7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截至95年5月2日止,帳款尚餘223,083元,及其中本金201,189元按前述約定之利息未按期繳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 份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已提出債務協商,並提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件為憑,惟並未提出已達成債務協商之資料,且被告前開債務協商申請尚未達成合意,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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