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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4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97,142 元,利息、違約金12,231 元,合計209,373元,暨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 紙、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2 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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