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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怡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黃春鐘變更為甲○○,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告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而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15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月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方式攤還借款本息,如有遲延,則依上開約定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支付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依約陸續動用借款後,自95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43,439元,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上開金額全數清償。
爰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等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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