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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變更為李憲章,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有所請求,依該契約書共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 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額度計新臺幣(以下同)200,000 元,由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1 紙,並約定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於遲延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最後1次還款日為95年2月5日,迄今尚積欠貸款本金185,37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好好款貸專案」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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