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簡聲,70,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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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5年3月14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即汐止龍安郵局第00123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前對相對人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其行使權利,然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該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原本及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司設立之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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