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補,372,2006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3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伍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零貳佰零伍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