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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匡和股份有限公司
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五隆科技有限公司
1樓
受 選 任人 張玉堂
上列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五隆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玉堂(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九十六年度壢簡調字第二一九號給付貨款事件中相對人五隆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自民國95年5、6月間,陸續積欠聲請人公司貨款。
惟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甲○○業已死亡,又未依法補選董事,致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將來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甲○○除戶謄本各 1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
再查:張玉堂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僅次於原董事甲○○,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認本件由其擔任相對人五隆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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